東莞排污許可證年檢換證檢測
《排污許可證》是《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簡稱。在《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中規定:“國家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和固體廢物的行為實行許可證管理。下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1、國家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和固體廢物的行為實行許可證管理。下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 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廢水以及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者;
(三)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
(四)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依法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除外。
向海洋傾倒廢物、種植業、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排放污染物以及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源排放污染物,不適用本條例。
2、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3、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
(二)有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設施或措施;
(三)有維持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托運行的,運行單位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四)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五)排放污染物滿足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證明材料。
4、現有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設施委托運行的,運行單位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三)設置規范化的排污口;
(四)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范安裝自動監控儀器;
(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六)有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應急措施);
(七)有生產經營的合法資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現有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的證明材料。
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除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外,還應提交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營業執照、污染物委托處理協議等資料。
5、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職責范圍的,應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